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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處分遺產

「…由上可知,繼承人於提領告訴人之父親之存款及股票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告訴人之父親所遺留之財產。惟查:…,足見被告2人出售股票及提領帳戶存款之行為,均未事先告知XXX,自屬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處分遺產。從而,被告2人於前揭出售股票及提領存款之時,對當時不知情之XXX而言,自有生損害於XXX權益之虞,洵屬無疑。…(3)至被告2人提領存款及出售股票所得款項,雖係用於支付XXX之醫療、喪葬、遺產稅或墓園等費用(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此乃涉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民法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既定有明文,則縱認被告2人確曾獲得XXX之授權,然XXX既已於98年11月2日死亡,倘其於生前確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授權關係即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再繼承人於告訴人之父親死亡時,即當然概括繼承告訴人之父親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於XXX死亡時,其帳戶內之存款及名下股票之所有權已移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2人於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自無權利逕為提領存款或將股票出售等處分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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