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拋棄繼承之意義:
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所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也就是說應該繼承的人,具狀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包含:全部財產、債權及債務)。如果確定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資產的話,建議就是直接辦理拋棄繼承。
二、拋棄繼承之規定:
(一)管轄法院: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
(二)繼承順序:
1.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而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外孫)子女、曾孫(外曾孫)子女)。
(2)父母(不含繼父母)。
(3)兄弟姊妹(1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兄弟姊妹,2其子女無繼承權)。
(4)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以上(1)、(2)、(3)、(4)含收養成立之親屬關係。
2.補充說明:
(1)配偶與各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由配偶單獨繼承;配偶拋棄繼承權者,由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繼承。
(2)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即須子女輩全部拋棄繼承時,孫輩始有繼承權。
(3)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4)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後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因尚無繼承權,並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辦理期限: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得繼承之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先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人者,則於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起算。
(四)辦理方式: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可載明「被繼承人雖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但因不知其住所而不能通知。」如果自己不會或沒時間處理,亦可委由專業的律師協助代辦拋棄繼承之手續,以保障自身權益。
(五)應備文件:(各一份)
1.拋棄繼承聲請書:請載明聲請人聯絡電話。
2.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如戶籍尚無死亡記載,應同時提出死亡證明書)。
3.拋棄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
4.繼承系統表(各順序之繼承人中,如有已死亡者,應註明其死亡日期)。
5.拋棄通知書收據(已通知因其拋棄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
三、法院之調查:
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明管轄權之有無、拋棄人有無繼承權、是否為拋棄人之真意等,並將調查結果函知拋棄人,不另製作裁定。
四、拋棄繼承之效力:
拋棄繼承經法院函准備查者,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拋棄人即非繼承人而不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一、限定繼承(原則)
民國98年6月修法後,被繼承人過世時,縱繼承人未為任何聲請行為或提出遺產清冊或逾三個月才提出遺產清冊,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仍為限定繼承(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是指:概括繼承(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所遺留一切權利義務)+有限責任(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二、拋棄繼承(例外一)
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
三、法定無限責任(例外二)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民法第1163條):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