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酌給請求權(民法第1149條)
一、要件
(一)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多發生於類如事實上夫妻關係者)。
(二)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三)被繼承人未為相當之遺贈。
二、行使之方法
(一)向親屬會議請求酌給。
(二)親屬會議不為決議或對親屬會議之決議不服,始得向法院起訴請求。
三、行使之時效
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關於時效的問題千萬要注意,因為一旦超過上面所說的2年或10年的時間,要行使權利就會遭遇困難,不可不慎!
#實務見解
民法第1149條之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於酌給遺產時,除應審酌受被繼承人扶養之程度、受扶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遺產之狀況外,尚應審酌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日常收入是否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換言之,倘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後生活時,則無酌給遺產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常見問題
♦遺產酌給請求權之相關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