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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繼承權有無

確認繼承權有無
   
    被繼承人過世之後,當然就必須先確定繼承人有哪些,亦即哪些人有繼承權(除了涉及是否有喪失繼承權的問題外,其實往往涉及的是親子身分關係是否存在的問題),後續才有辦法合法地進行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否則將來可能會滋生其他問題或紛爭。
繼承權乃繼承人個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並非與其他繼承人就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應以繼承權為標的,且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

※常見問題
♦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 


★喪失繼承權與否--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民法第1145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常見問題 
♦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之解釋
♦喪失繼承權事由-「當然失權」與「表示失權」之差別


★實際解決事例

當事人之父親過世,母親是印尼籍人士,自當事人小時候已經逕自返還印尼居住,當事人之父親生前曾表示將來不給其母親繼承遺產,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後,獲法院判決確認對造繼承權不存在

【案由】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處理結果】
法院判決確認對造繼承權不存在。
【詳細過程】
當事人L男二人之父親過世,二人之母親是印尼籍人士,自當事人小時候已經逕自返還印尼居住,並曾有重大虐待與侮辱當事人父親之情事,當事人之父親生前曾表示將來不給其二人之母親繼承遺產,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後,獲法院判決確認對造繼承權不存在
 
★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是否存在
   
    有時候有些繼承人並非屬於婚姻關係中所生的孩子,或是雖然是婚姻關係中所生的孩子,但其實跟父母沒有血緣關係,亦或是雙方有無收養關係、收養關係有沒有終止,都可能會影響到繼承地位有無的問題。


※常見問題
♦婚生子女推定之效力及如何才能推翻
♦以 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
♦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認領之訴仍得為之
♦擬制認領成立下所謂之「撫育」之意思
♦婚生推定關係不明時可提確認親子關係之訴
♦養子女與養父母雙方必須有真實收養之意思
♦認領必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真實血緣
♦終止收養關係必須作成書面


★實際解決事例

當事人與戶籍登記上之養父母間,當初並非基於真實收養之意思而為收養登記,其收養關係之存否有所疑義,對於身分及繼承之權益有所影響,經本所律師代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獲法院判決確認當事人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案由】
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處理結果】
法院判決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詳細過程】
當事人C男與其他三個妹妹當初由於生父認領之後依法必須改從父姓,導致其等必須由姓「C」改為姓「L」,但因為其等當時皆已姓「C」約二十年許,早已習慣「C」的姓氏,且更改姓氏造成許多生活上之麻煩,並必須處理許多機關的更改姓名手續,故當時與舅舅商量,希望舅舅能夠協助於『形式上』辦理收養其等之手續,好讓其等能繼續姓「C」,然其等從未與舅舅、舅媽共同生活,亦無互相扶養之事實,其真意非建立真正之養父母子女關係,僅係以該『形式上』之收養等記,以便利其等取得「C」之姓氏,實際上乃假收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於法律上應屬無效,經本所律師代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獲法院判決確認當事人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當事人之母親與養母之戶籍登記不明確,其收養關係之存否有所疑義,致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及管理遺產等事,對於身分及繼承之權益有所影響,須循求法律透過確認身分,以確認其相關權利義務,經本所律師代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獲法院判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案由】
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處理結果】
法院判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詳細過程】
當事人D女之母親與養母之戶籍登記不明確,其收養關係之存否有所疑義,致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及管理遺產等事,對於身分及繼承之權益有所影響,須循求法律透過確認身分,以確認其相關權利義務,經本所律師代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獲法院判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後續並順利辦理繼承事宜。



當事人與配偶間曾辦理離婚登記,但離婚過程並未經兩名證人親自見聞作證,兩造離婚並不符合法定兩願離婚要件,離婚於法應屬無效,經本所律師代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獲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案由】
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處理結果】
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詳細過程】
當事人W女與配偶間曾辦理離婚登記,但離婚過程並未經兩名證人親自見聞作證,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與蓋章皆為當事人W女與配偶自己所為,故兩造離婚並不符合法定兩願離婚要件,兩造離婚於法應屬無效,經本所律師代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獲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當事人與配偶間雖曾辦理結婚登記,但兩人實際上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僅辦理結婚登記,則結婚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民法988條第1款規定為無效,經本所律師代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獲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案由】
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處理結果】
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詳細過程】
當事人C男與配偶間雖曾辦理結婚登記,但兩人實際上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僅辦理結婚登記,兩人雖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然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則結婚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民法988條第1款規定為無效,經本所律師代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獲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當事人與配偶間曾辦理離婚登記,但離婚過程並未經兩名證人親自見聞作證,兩造離婚並不符合法定兩願離婚要件,離婚於法應屬無效,經本所律師代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獲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案由】
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處理結果】
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詳細過程】
當事人L女與配偶間曾辦理離婚登記,但離婚過程並未經兩名證人親自見聞作證,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與蓋章皆為當事人L女與配偶自己所為,故兩造離婚並不符合法定兩願離婚要件,兩造離婚於法應屬無效,經本所律師代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獲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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