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限定繼承之意義
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依法雖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僅限於遺產範圍為限,超過此部分,繼承人不負清償之責。而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也只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修正後雖採「法定限定責任」原則,但為平衡繼承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於繼承人依法申報遺產清冊並經法院實施清算程序者,始著重保障繼承人權益,但是繼承人未進行上開清算程序者,則著重保障債權人權益,因此繼承人如有修正後民法第1162-2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於被繼承人應受清償而未清償之部分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受之損害,仍應負清償責任或賠償責任,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即於上開情形,如遺產不足清償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之金額或造成債權人另受損害時,繼承人必須以自己之財產負清償或賠償責任。
二、限定繼承之辦理
繼承人如欲主張法定限定責任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開具遺產清冊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除向被繼承人戶籍地之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外,請特別注意要加計下列財產,如忽略下列財產,可能遭法院認定「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進而喪失得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所受財產之贈與者;(二)被繼承人生前有投保死亡保險契約而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
三、限定繼承的例外
雖然目前修法後原則上皆採限定繼承,但於繼承發生後,還是必須留意民法繼承篇規定之相關程序及規範,以免無法享有限定繼承的法律效果。
(一)如果繼承人未遵期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並進行遺產債務清算之問題:
民法第1156條第1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第1162條之1第1項:「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第1162條之2條第1項及第2項:「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如果繼承人未遵期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並進行遺產債務清算,日後如果有債權人「一個接著一個前來」主張債權時,繼承人必須不斷進行清算,不斷更新各債權人應受清償之比例,更重要的是:當後面的債權人主張債權時,繼承人不可向前面的債權人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的部份數額,但是後面債權人依比例應受清償而未獲清償的部份,繼承人卻對後面的債權人要負清償責任,如未獲清償,並應負賠償責任!
所以,雖然已採「法定限定責任」,如繼承人未遵期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並進行遺產債務清算,那繼承人面對債權人一個接著一個前來討債時,必須不斷清算,甚至當遺產都已經被拿來清償後,還必須不斷拿自己的財產替死者償債的不利益!
(二)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詐害債權人:
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重要問題:二年內被繼承人之贈與,視為所得遺產
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一、限定繼承(原則)
民國98年6月修法後,被繼承人過世時,縱繼承人未為任何聲請行為或提出遺產清冊或逾三個月才提出遺產清冊,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仍為限定繼承(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是指:概括繼承(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所遺留一切權利義務)+有限責任(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二、拋棄繼承(例外一)
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
三、法定無限責任(例外二)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民法第1163條):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