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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遺囑有效與否

確認遺囑有效與否
   
    被繼承人往生後,繼承人應先確認被繼承人生前是否留有遺囑,
如有,該遺囑是否有下列無效事由,如無,則自當可依遺囑分配遺產(當然另外還要注意有無侵害特留分的問題):

 
一、違反遺囑作成的法定方式
(一)自書遺囑之無效情形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八十三年遺囑,多所增刪塗改,xxx均未依上揭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依上揭規定,該遺囑是否得認為符合自書遺囑方式,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

3.「…。本件觀之卷附xxx於84年2月8日所寫書信,形式上乃屬書信,迭據上訴人自承,該書信主要提及張福金之生活及健康概況,其上並無任何關於「遺囑」之文字,難認係屬遺囑,亦與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不生自書遺囑為遺贈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代筆遺囑之無效情形
1.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2.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或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能為代筆遺囑,該代筆遺囑即與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意旨參照)。
3.民法第1194條規定既明定為「見證人」,而非「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與遺囑人同行簽名於其上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立遺囑人於遺囑作成時欠缺法律行為能力
1.民法第1186條: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2.民法第75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三、違反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
1.民法第1198條(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1)未成年人。
(2)禁治產人。
(3)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4)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5)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2.公證法第79條:
下列各款之人,不得充本法所定之見證人。但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不在此限:
(1)未成年人。
(2)禁治產人。
(3)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4)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或曾為代理人者。
(5)為公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
(6)公證人之佐理員及助理人。


★實際解決事例 

當事人之鄰居曾作成代筆遺囑要將遺產遺贈給他,不過遭到其鄰居之遺產管理人否認,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訟後,獲法院判決確認該代筆遺囑為真正

【案由】
確認遺囑真正
【處理結果】
法院判決確認遺囑真正。
【詳細過程】
當事人U男之鄰居為在台單身榮民,因在臺灣無其他親人,與當事人U男為鄰居數十年,情同父子,當事人之鄰居曾在律師事務所作成代筆遺囑,表示要將所有遺產遺贈給當事人U男,不過遭到其鄰居之遺產管理人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否認遺囑真正,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訟後,獲法院判決確認該代筆遺囑為真正,其後並順利取得遺產數百萬元。



當事人之父親生前曾作成較新的自書遺囑,惟當事人之妹於父親過世後卻逕自拿較舊的自書遺囑去辦理繼承登記,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塗銷繼承登記之訴訟後,雙方達成和解,協議重為遺產分配
【案由】
塗銷繼承登記
【處理結果】
雙方達成和解,協議重為遺產分配。
【詳細過程】
當事人Z男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有較新的自書遺囑,則被繼承人前所立之其他遺囑與後立之系爭遺囑有抵觸之部分,前立之遺囑應視為撤回,而當事人Z男之妹於父親過世之後,卻持已視為撤回之遺囑為繼承登記,則其所為之繼承登記,自非合法,應予塗銷,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塗銷繼承登記之訴訟後,雙方達成和解,協議重為遺產分配。



當事人之父親過世,留有遺囑表示要將遺產主要部分分配給當事人,其他繼承人因此主張特留分,並提起塗銷繼承登記等之訴訟,一審法院判決後,經本所律師代理民事二審訴訟,獲高等法院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地院重新審理

【案由】
塗銷繼承登記等
【處理結果】
高等法院廢棄地院一審判決,發回地院重新審理。
【詳細過程】
當事人Y男之父親過世,先前留有遺囑表示要將遺產主要部分分配給當事人Y男,其他繼承人則主張父親後來有一份新的遺囑,因為內容與前面的遺囑有抵觸,所以前遺囑抵觸部分應該視為撤回;就算沒有視為撤回,那麼前遺囑也已經侵害到其他繼承人的特留分,所以其他繼承人可以主張返還特留分,並提起塗銷繼承登記等之訴訟,一審法院判決後,經本所律師代理民事二審訴訟,獲高等法院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地院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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