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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子女與養父母雙方必須有真實收養意思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有無收養之意思,應以收養者之意思為根本,不能僅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依據,況有無為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屬行政上處理之範圍,與親屬關係上應成立收養關係不生影響,而戶籍登記悖於真實情形,仍得舉反證證明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收養係以發生擬制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故如無前開合意,即難認收養為有效成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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