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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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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限定繼承(原則)
    民國98年6月修法後,被繼承人過世時,縱繼承人未為任何聲請行為或提出遺產清冊或逾三個月才提出遺產清冊,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仍為限定繼承(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是指:概括繼承(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所遺留一切權利義務)+有限責任(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二、拋棄繼承(例外一)
    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

三、法定無限責任(例外二)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民法第1163條):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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