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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分割之開始、方法與計算

遺產分割之開始--遺產分割請求權
一、原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二、例外-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一)遺囑禁止分割(但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二)協議不分割契約(效力一樣以十年為限)。
 
遺產分割之方法
一、遺囑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二、協議分割
    需全體繼承人參與達成協議(缺一不可),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後,縱有繼承人漏未在類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文件簽名或蓋章,於遺產分割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非要式行為)。遺產分割協議成立後,取得履行協議請求權,如有繼承人拒不照已經成立之協議履行,則可訴請法院判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三、裁判分割
(一)原物分割(以原物分配給各繼承人)
(二)原物分割+金錢補償(以原物為分配時,有未受分配或分配不均之情形時,得另以金錢補償之)
(三)變價分割(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給各繼承人)
(四)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
(五)一部原物分割+金錢補償+一部變價分割
(六)其他
 
遺產分割之計算
一、扣還(民法第1172條)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二、歸扣(民法第1173條)-針對「生前特種贈與」
(一)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二)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三)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四)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計算其價額,而毋須返還原物。如部分繼承人所受特種贈與之價額大於其應繼分時,該繼承人不必返還原物,僅不得再受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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