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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